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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日期:2025-04-25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瀏覽:27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間:2025-04-25 08:55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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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5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47次會議、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5年4月23日
 
  法釋〔2025〕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47次會議、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服務”:
 
  (一)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名稱、實際提供的服務名稱與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名稱相同的;
 
  (二)商品名稱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種商品的;
 
  (三)服務名稱不同,但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場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種服務的。
 
  認定“同一種商品、服務”,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實際提供的服務之間進行比較。
 
  第二條  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相關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相關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四)在注冊商標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型號等缺乏顯著特征要素,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五)與立體注冊商標的三維標志及平面要素基本無差別的;
 
  (六)其他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相關公眾產生誤導的。
 
  第三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冊商標,又假冒服務注冊商標,假冒商品注冊商標的違法所得數額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但與假冒服務注冊商標的違法所得數額合計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本條前三款相應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四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三)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四)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的;
 
  (五)被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發現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轉移、銷毀侵權商品、會計憑證等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六)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第五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銷售金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本款前兩項規定的銷售金額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已銷售商品的銷售金額不足本款前兩項標準,但與尚未銷售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本款前兩項規定的銷售金額標準三倍以上的。
 
  違法所得數額、銷售金額、貨值金額或者銷售金額與貨值金額合計達到本條前款相應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六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標識數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標識數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四)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尚未銷售的標識數量達到本款前三項規定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已銷售的標識數量不足本款前三項標準,但與尚未銷售的標識數量合計達到本款前三項規定標準三倍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標識數量、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本條前款相應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是指識別商品、服務不同來源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雖然注冊商標不同,但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務來源的,不應當認定為“兩種以上注冊商標”。
 
  本解釋所稱注冊商標標識“件”,一般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對于在一件有形載體上印制數個標識圖樣,該標識圖樣不能脫離有形載體單獨使用的,應當認定為一件標識。
 
  第八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
 
  (一)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
 
  (二)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的;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產品說明書或者廣告等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發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的。
 
  第十條  假冒他人專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二年內因實施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  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為,沒有取得著作權人、錄音錄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權,或者偽造、涂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未經表演者許可”。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作品、錄音錄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推定為著作權人或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且該作品、錄音錄像制品上存在著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證據證明涉案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信息網絡傳播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錄音錄像制作者、表演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未經表演者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錄音錄像制品、表演者的有關權利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等情形除外。
 
  第十二條  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既復制又發行或者為發行而復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
 
  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表演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三)復制發行他人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復制件數量合計在五百份(張)以上的;
 
  (四)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錄音錄像制品或者表演,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載數量達到一萬次以上的,或者被點擊數量達到十萬次以上的,或者以會員制方式傳播,注冊會員數量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為他人避開、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數額、數量達到本條前兩款相應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十四條  銷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銷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銷售他人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復制件數量合計在一千份(張)以上的;
 
  (四)侵權復制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或者侵權復制品數量達到本款前三項規定標準三倍以上,或者已銷售侵權復制品的銷售金額、數量不足本款前三項標準,但與尚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的貨值金額、數量合計達到本款前三項規定標準三倍以上的。
 
  第十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六條  采取非法復制等方式獲取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盜竊”;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等方式獲取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電子侵入”。
 
  第十七條  侵犯商業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造成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侵犯商業秘密,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或者數額達到本條前款相應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十八條  本解釋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損失數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認定: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利潤的損失確定,但該損失數額低于商業秘密合理許可使用費的,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利潤的損失確定;
 
  (四)明知商業秘密是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是違反保密義務、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許使用,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利潤的損失確定;
 
  (五)因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滅失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綜合確定。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利潤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產品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產品銷售量減少的總數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商業秘密系用于服務等其他經營活動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而減少的合理利潤確定。
 
  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為減輕對商業運營、商業計劃的損失或者重新恢復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其他系統安全而支出的補救費用,應當計入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的損失。
 
  第十九條  本解釋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是指因披露、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而獲得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的價值,或者因使用商業秘密所獲得的利潤。該利潤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二十條  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具有本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二十一條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對有關商業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信息的證據、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采取組織訴訟參與人簽署保密承諾書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違反前款有關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義務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產、制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的;
 
  (二)提供貸款、資金、賬號、許可證件、支付結算等服務的;
 
  (三)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快遞、郵寄等服務的;
 
  (四)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的;
 
  (五)其他幫助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從重處罰:
 
  (一)主要以侵犯知識產權為業的;
 
  (二)在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假冒搶險救災、防疫物資等商品或者服務注冊商標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第二十四條  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
 
  (一)認罪認罰的;
 
  (二)取得權利人諒解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二十五條  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侵權假冒物品數量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
 
  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額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清的,罰金數額一般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均無法查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單處罰金的,一般在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
 
  第二十六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七條  除特殊情況外,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侵犯著作權的復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注冊商標標識或者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和工具,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和銷毀。
 
  上述物品需要作為民事、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的,經權利人申請,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終結后或者采取取樣、拍照等方式對證據固定后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尚未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實際銷售平均價格無法查清的,按照侵權產品的標價計算。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或者侵權產品沒有標價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本解釋所稱“貨值金額”,依照前款規定的尚未銷售的侵犯知識產權的產品價值認定。
 
  本解釋所稱“銷售金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出售侵權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行為人出售侵犯知識產權的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產品的購進價款;提供服務的,扣除該項服務中所使用產品的購進價款。通過收取服務費、會員費或者廣告費等方式營利的,收取的費用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處理且依法應當追訴的,定罪量刑所涉數額、數量等分別累計計算。
 
  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有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自訴案件,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在提起自訴時能夠提供有關線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
 
  第三十一條  本解釋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7〕6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20〕10號)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05〕12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后,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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